国家关于事假、病假、婚假、产假、丧假、公假及特别假期是怎么规定的?
一、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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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宁夏职称公休假的通知》的规定宁夏职称公休假,请事假应按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来折算扣除工资。
员工的日工资为:月工资÷21.75
员工应被扣除的工资为:日工资×请假天数
员工当月应当领取的工资为:月工资—被扣除工资
当然存在全勤奖、餐补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对应的天数进行扣减。
二、病假
《劳动法》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婚假
关于婚假的时长,各省份规定不一,具体如下:
1、11个省份删除了相关晚婚假的条例,并没有对婚假再做另外的相关规定,那么这些省份婚假将与国家法律规定保持一致,仅有三天法定婚假。这些省份包括广东、湖北、四川、浙江、江西、宁夏、广西、安徽、湖南、天津、山东。
2、北京:婚假3天+7天=10天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3、重庆:婚假5天+晚婚假10工作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0]24号 )中规定了若职工本人结婚,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婚假(不含按规定应享受的晚婚假)。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其中的一方单位可根据在另一方所在地的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安徽: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 *** 给予表彰、奖励。
5、福建:取消晚婚假,婚假=15天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一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6、甘肃:晚婚的婚假=30天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之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一般婚假和丧假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参照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地方的《计划生育与人口政策》中对晚婚的一般有延长假期,具体天数各地不一。
7、河南:婚假3天+晚婚假18天=21天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 *** 应给予适当照顾。
8、广西: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之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
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
9、贵州: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10、河北:婚假3天、晚婚假15天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之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 *** 应给予适当照顾。
11、 黑龙江: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12、湖南: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13、吉林: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八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 *** 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 *** 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14、江苏: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 *** 给予表扬和奖励。
15、江西: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 *** 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之一胎。
16、辽宁: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之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17、内蒙古: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18、宁夏: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宁夏 *** 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7日宁夏 ***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19、青海: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20、山东:婚假3天+晚婚假14天=17天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1、山西:晚婚的婚假=1个月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二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22、陕西: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之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23、四川: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 *** 可予以适当奖励。
24、新疆: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新疆 *** 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5月25日新疆 *** 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 *** 给予相应奖励。
25、云南: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之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26、浙江: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 *** 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27、中国人民 *** :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中国人民 *** 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 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28、海南: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10日;已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之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15日。”——《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9、 *** :婚假3天+晚婚假7天
《 *** 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藏计育字[1992] 第06号)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四、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五、公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在工作时间请假去参加的法定活动,经申请批准,在此期间不扣薪水。
1、元旦:1月1日至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星期四、新年)为法定节假日,1月3日(星期六)为公休日。1月4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1月2日(星期五)。1月4日(星期日)上班。
2、春节:除夕到初六放假,共7天。
3、清明节:4月4日至6日放假,共3天。其中,4月4日(星期六、农历清明当日)为法定节假日,4月5日(星期日)照常公休。4月4日(星期六)公休日调至4月6日(星期一)。
4、劳动节:5月1日至3日放假,共3天。其中,5月1日(星期五、“五一”国际劳动节)为法定节假日,5月2日(星期六)、5月3日(星期日)照常公休。
5、端午节:5月28日至30日放假,共3天。其中,5月28日(星期四、农历端午当日)为法定节假日,5月30日(星期六)照常公休;5月31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5月29日(星期五);5月31日(星期日)上班。
6、国庆节、中秋节:10月1日至8日放假,共8天。
其中,10月1日(星期四)、10月2日(星期五)、10月3日(星期六)为国庆节法定节假日,10月4日(星期日)照常公休;
10月3日(星期六)公休日及中秋节分别调至10月5日(星期一)、10月6日(星期二),9月27日(星期日)、10月10日(星期六)公休日调至10月7日(星期三)、10月8日(星期四)。9月27日(星期日)、10月10日(星期六)上班。
六、带薪年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扩展资料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二、晚婚假期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男子为满22周岁、女子为满20周岁。因此晚婚就是在法定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即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
目前部分省市删除了晚婚假期,只有三天的婚假,没有晚婚假期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婚假
宁夏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政策规定【全文】
探亲假,是指与父母或配偶分居两地的职工,每年享有的与父母或配偶团聚的假期。规定探亲假的目的是适当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那么2018年宁夏省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政策是如何规定的,本文我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探亲假已存在35年
事实上,探亲假已存在35年。早在1981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正式公布,其中明确规定了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怎么才能休到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才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2.时间条件:工作满一年。
3.事由条件:一是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二是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需要指出的是,探亲假不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和兄弟姐妹。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即可开始享受探亲假。此外,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假。
探亲假能休多长时间?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4条规定,探亲假假期时间分为以下几种:
1.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
2.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两年给假一次,45天。
3.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20天。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4.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探亲假的相关待遇是什么?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5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6条规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需要指出的是,对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有探亲假,国家无规定。因此,这类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考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探亲假的规章制度。
“好假”为何没人休?
很多人根本不知道“探亲假”的存在,更多的人则是面临“休假难”
“工资、绩效、年终奖都和考勤挂钩,请15天以上的假,假期绩效减半,年终奖减少20%。两个月工资就没了。与20天假期相比,实在是不划算。”在国有银行上班的刘斐说,工作6年,她一次探亲假都没休过。
事实上,在一些地方,有探亲假也很难获得单位批准。现在不少单位“一个萝卜一个坑”,如果一个职工休假二三十天,那么他的工作势必得有人接手,这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
现实中,一些企业和职工还常常将年休假与探亲假混淆。而事实上,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假。混淆这俩假期的人着实浪费了探亲假。
还有很多企业员工带薪年假都没法休,更别说探亲假了。这也是很多人不知道探亲假的一大原因。
宁夏2011年公休假安排?由于有古尔邦节和开斋节,不要国家的放假安排!!
上半年已经过去,就从8月份开始说了:
开斋节放假调休4天(8月31日(开斋节)至9月3日),9月4日(星期日)上班;中秋节放假公休3天(9月10日至12日);国庆节放假调休7天(10月1日至7日),10月8日(星期六)、10月9日(星期天)上班;“古尔邦”节放假公休4天(11月5日至8日),11月7日(星期一)“古尔邦”节。
什么是公休假,国家有什么统一的规定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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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 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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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假期的管理规定
日期:2005年11月28日 新闻阅读次数:112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保证法院机关良好的工作秩序、保证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确保法院审判工作高效运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对各类假期的规定,结合本院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在职在编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包括的假期种类有:公休假、探亲假、产假、计生假、婚假、事假、病假、丧假、陪同假、补休假。
第二章 分 则
第四条 关于探亲假的规定
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工作假日团聚的(双休日不能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l、探望配偶:每年给一方探亲假30天。2、探望父母:已婚的四年一次,假期20天;未婚的一年一次,假期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3、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分别累计团聚30天和20天的,不享受当年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离职学习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 关于公休假的规定
(一)休假天数:工作年限(按工龄计算)六至十年的,每年休假5天;十一至二十年的,每年休假10天;二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七天。
(二)享受每年一次或四年一次探亲的职工,可同时享受公休假。
(三)脱产学习超过半年的人员,当年不享受公休假。
(四)事假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二倍,病假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四倍的,当年不再享受公休假,已休过假的次年不再安排休假。
(五)安排疗养人员(含安排旅游人员,下同)疗养天数达到休假天数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如当年已休过假的,第二年不安排休假。疗养天数未达到休假天数的,可补足休假天数;超过休假天数的,次年扣除所超天数。
(六)当年旷工累计超过3天及其以上的,不再安排休假;休假后旷工的次年不再安排休假。
(七)公休假当年未休的次年不补休。
第六条 关于产假、计生假的规定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1、正常生育者(含提前或超期生育的)给产假90天(含产前产后);2、难产或双胞胎的另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3、晚婚、晚育并在假期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加奖励假15天。4、晚育的给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护理假7天。
(二)计划生育手术假:l、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7天; 2、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输卵管结扎的休假 30天; 3.使用避孕药具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休假40天;4、经计生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对已生育满1年但不放置宫内节育器而造成计划外怀孕做人流的,不给假,缺勤时间视为事假。5、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上班期间内,可享受二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并可合并使用;6、依法登记之孕妇,均应实施如下产前检查:①开始妊娠至六个月末,每月检查1次。②由第七个月初至第八个月末,每月检查二次。③最后一个月,每周检查1次,有特殊疾病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关于病假的规定
(一)病假是根据病人病状的需要而批准给予休息养病的时间,其中包括公休日或法定假日在内。
(二)职工在探亲假期间,因突然患病而不能按期返回单位的,应及时向单位请假,其延期返回的天数,可根据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三)病假连续(或当年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从第七个月起,按规定发病假工资。即:参加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基本工资的70%;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基本工资的80%;满二十年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90%,同时当年不得计算工作年限。病假在三个月以上的,停发职务(岗位)津贴。
(四)因公负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关于事假的规定
(一)职工因事需要临时离开工作岗位1天以内的,应事先向所在部门领导请假。因情况特殊不能事先请假的,应在事后半天内向部门领导说明情况。
(二)未事先请假或事后半天内不向部门领导说明情况的,未请假超过1天以上的视为旷工;旷工(当年)累计超过5天以上的职工,年终考核属不称职。
(三)如果一年内事假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当年不得计算工作年限,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不得计发工龄工资。
(四)如果一年内,事假累计在15个工作日的基本工资照发;超过15个工作日的,按超过的工作回扣发所超大数的基本工资。
(五)连续事假在一个月以上的,从次日起按工作回扣发职务(岗位)津贴;超过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全部津贴补贴。
(六)职工请事假回家期间,如在假期中来信(电)要求续假,事后有有关单位证明的,可以按事假处理。
第九条 关于婚假的规定
(一)达到结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
(二)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依法登记初婚的,除享受3天婚假外,再增加晚婚假15天。
(三)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结婚的,可以按婚假规定的天数,另给婚假。
(四)享受探亲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按规定享受了探亲假待遇的职工,不再另给婚假。
第十条 关于丧假的规定
(一)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享受丧假待遇,假期3天,途中费用自理。
(二)岳父母、公婆去世需料理丧事的给假3天。
(三)周期内未探父母、最后一次料理丧事的按探亲假对待,探过亲的按丧假处理,途中费用自理。
(四)探亲期间办理直系亲属丧事的,另给丧假3天。
(五)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相应的路程假。路费自理。
第十一条 关于陪同假的规定
(一)台胞、侨胞在我省探亲期间,可给其直系亲属、旁系亲属三至五天陪同假。
(二)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一年一次的给假20天;两年一次的给假期40天,不予累计。
(三)未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给假期四个月。
(四)归侨、侨眷出境探望配偶不足四年一次的,按每年给假30天计算;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六个月。
(五)父母已去世的归侨职工,在国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亲兄弟、姐妹,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
(六)父母已去世的归侨职工出国探望亲兄弟、姐妹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40天。
第十二条 关于补休假的规定
(一)补休假是因出差或工作需要在节假日加班而事后安排的补假。
(二)补假天数为加班一日补休一日,出差占用的节假日一日折抵一日。
(三)补休假的有效日为三个月内,职工出差或加班后,应及时安排补休假。三个月内不补休的,不再安排;发加班补贴的不再安排补休。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
(-)请假手续
1、全院工作人员应自觉执行请销假制度。
2、法定假(探亲假、婚假、产假、计生假、丧假、陪同假):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部门领导签署意见,报政治部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副院长和部门正职由院长批准。
3、事假:一般工作人员请假3天内(含3天)的,由部门领导批准;3天以上的,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院长批准。部门领导请假,副职由分管院领导批准,正职由院长批准。副院长请假由院长批准。
4、因急事或因急病不能办理病事假手续者,可委托他人或家属先行口头请假。委托他人请假,应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三天内及时办理。事后应立即按规定补办请假手续。
5、公休假:由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安排休假,报政治部备案。
(二)各类假期证明均应连同考勤报政治部备查。
(三)事假不发工作津贴。
第十四条 考勤及处理
(一)各部门要切实做好考勤工作,逐日考勤,部门领导签字,按时投放考勤箱。如考勤不实或有意弄虚作假者,扣发考勤人员、部门负责人当月50%的工作津贴。不考勤的部门以实际未考勤天数扣发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津贴。
(二)凡事前未办理请假手续,事后又无正当理由缺勤的,依照旷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政治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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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管理制度
三. 事假
职工个人事情尽量利用工休假和节假日处理,一般不准请事假。因事必须请假者,应事先办理请假手续,严格执行审批权限,3天以下由科主任批准,分别报医务科护理部同意,人事科备案,3天以上由科室报医务科、护理部同意,人事科批准。科主任、护士长请事假需经分管院长批准,硬功外出或病休要告诉主管职能科室,以便安排工作。除特殊情况, *** 请假、捎口信、捎假条及信件请假续假,一律无效,如缺勤按旷工处理。事假期间的待遇按本院规定执行。翌年内病史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扣除工龄一年。
四. 产假、婚假、节育手术假,均按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由保健科同意,原计生办审批,人事科备查。
五. 丧假
工作人员父母、配偶、子女死亡,给丧假3天,岳父、岳母、公婆,给丧假1天,超过3天按事假对待。父母、配偶、子女在外地死亡,路程所需时间不计在丧假之内。
六. 工伤
职工因工负伤,因根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经技术委员会讨论鉴定。确认为工伤后,写出书面材料,按有关工伤规定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
七. 职工公休假规定
1. 从工作第二年起,不满六年的职工,每年可休假5天;满六年不满十六年的,休假10天;满六年不满二十六年的,休假15天;二十六年以上,休假20天。
2. 假期包括星期日,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节、假日。
3. 职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发保健费。
4. 职工休假应在本单位工作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安排,由本人首先向所在科室提出书面申请,科室提出意见,报院人事科批准后再作具体安排。职工休假期间如需外出,应向所在科室说明去向。
5. 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或休假期满逾期不归者,按无故旷工处理。
6. 各科室每月应将各种休假凭据,同科室考勤一齐月底前报人事科。如发现不安报批程序擅自安排休假者,扣罚该部门科室负责人及负责考勤人员当月奖金。
7. 当年工休假原则上当年休,不提休、不补休。如确应工作需要,该年度不能安排工休假的,由所在科室负责向人事科写出书面报告,经分管院长同意,给于适当经济补贴。
8. 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者不安排当年工休假:
(1) 当年病、事假或疗养时间累计超过30天;
(2) 当年已享受寒、暑假待遇者;
(3) 当年在其他单位已享受工休假者;
(4) 当年6月底新调入者;
9.工休假不得相互转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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